律師答: 《民法》第1148條第2項規定,已在2009年5月22日修正施行,該法條修改為: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」 但讀者的繼承是發生在2003年間,仍適用舊法規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。除非符合《民法》繼承編施行法之例外規定,才可用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由,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。 如讀者可依《民法》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,若能舉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、或未同居共財而不知債務存在,導致未辦理拋棄繼承,得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。 繼承時未成年免還 或依《民法》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,若讀者繼承發生時為未滿7歲、或屬滿7歲但未滿20歲者之人(即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),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,也得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。 此外若讀者所繼承並非父親本身的債務,而是父親代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,依《民法》繼承編施行法,讀者也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。